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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德群与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群,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孙德群。被告仝卉。被告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金府园A区39-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栋,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德群与被告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孙德群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德群撤回对被告仝卉、睢宁县润达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孙德群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