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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与周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周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20号1幢103室。负责人吴小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原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诉被告周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伟,被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诉称,其自2008年7月起接受苏州大学文正学院(以下简称文正学院)委托,对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文正学院生活服务区房屋进行招租经营和物业管理。2012年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及《物业管理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文正学院生活服务区B1-6号建筑面积为36.7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赛拉维百货店,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全年房屋使用费16175元;保洁费每月75元,每年按10个月收取,折合全年每月实交为62.5元;全年物业管理费2205元;水电费按其所核成本价收取,每月结算一次。上述合同履行至2012年7月31日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该房屋,经其多次催促腾退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出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文正学院学生后勤生活服务区B1-6号房屋(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支付该房屋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房屋使用费32350元、物业管理费4410元、保洁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260元,扣除已交保证金5514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32746元,之后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合计按1594.17元/月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浩辩称,双方签订《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及《物业管理合同书》属实,其不清楚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交至何时,但水电费是正常缴纳,未拖欠。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文正学院公寓楼、食堂、辅房等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设。2008年7月起,文正学院将其所有的位于学院内的学生生活服务区商业街一区至四区、学生后勤服务区A、B、C区及第一、二、三学生食堂,全权委托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租经营和物业管理。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B1-6号服务用房(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全年房屋使用费16175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使用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到期如需续租,被告须于使用期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原告,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协议不再续签,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不再另行发不再续租的通知;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决定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514元,原告有权在该保证金中扣减被告应付而未付的任何费用。水电按成本价收取,每月结算一次;保洁费人民币非餐饮75元/月,每年按10个月收取,在每年交纳房屋使用费时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终止后,如被告未按约归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1000元/天(根据面积确定,房屋面积小于200㎡按300元计算,大于200㎡小于400㎡按600元计算、大于400㎡按1000元计算)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内,原告为该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2205元,于签约当日支付。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并交付了保证金5514元。上述两份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仍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且自2012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文正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起接受委托后,即成立了苏大教服文正后勤服务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与包括陆建在内的各商户签订了《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学生生活服务区后勤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2008年10月,因税务、工商、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属地管理需要,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自设分支机构苏大教服文正后勤服务中心更名为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并在苏州市吴中区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陈述,截止到其起诉前最后一次抄表日即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拖欠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发展计划局批复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出具的证明、《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物业管理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保洁费等。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于期满前腾退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出房屋并将其交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逾期至今仍未腾房,理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腾房违约金标准高于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即每年16175元计算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仍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即每年2205元计算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服务用房使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洁费每年合计75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32350元、物业管理费4410元、保洁费1500元,合计38260元。对于被告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514元,原告主张该款直接抵付被告应付的各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抵扣该款后,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合计人民币3274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三项费用合计每年19130元,故对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三项费用,被告仍应按1594.17元/月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学生生活服务区B1-6号(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的房屋并交还原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二、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合计人民币3274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三项费用合计按1594.17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4.14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彬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