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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运成与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运成,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运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运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运成、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运成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0日,潘运成与振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将位于海州区瀛洲路某号振兴时代广场某室房屋出售给潘运成。房屋总价款为774956元。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振兴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振兴公司应向潘运成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振兴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461.1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并由振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振兴公司一审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振兴公司于验收合格当日即通知潘运成收房。潘运成于次日收到通知,但因潘运成自己原因未按期收房。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现象。请求驳回潘运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潘运成、振兴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潘运成购买振兴公司开发的海州区某号振兴时代广场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4956元。振兴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潘运成。如逾期交付将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潘运成交清房款。2013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同日,振兴公司邮寄收房通知给潘运成,潘运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收房。2014年5月15日,振兴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认为,潘运成、振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振兴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潘运成,该房屋已在2013年12月28日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振兴公司也及时通知潘运成收房,因潘运成自身原因未按时收房。因此,振兴公司已按约及时履行了已方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潘运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0元(潘运成已预交),由潘运成负担。潘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应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必备条件,需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技术报告,否则不能交付和视为房屋交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表备案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四方验收只是合同交付条件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取得四方验收合格证明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是不当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未引用涉及交房条件的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交房条件的法律条文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人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于同日通知上诉人来接收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来接收房屋的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要求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四方验收合格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工程的验收进行了明文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与涉案房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不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与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不相符。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最后材料,振兴公司对于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日期与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以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而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4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振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通知潘运成交房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振兴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882.22元(63天*774956元/10000)。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定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运成逾期交房违约金4882.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潘运成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