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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福平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福平,武宜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负责人张作新,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庆波。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平。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宜山。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朱洲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福平、被上诉人武宜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负责人张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波、张明强,被上诉人于福平以及被上诉人武宜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武宜山(乙方)与大朱洲居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武宜山以58万元价款购买大朱洲居委会位于大朱洲工业区内的29.24亩土地用于建造厂房,价款分三次付清,2006年6月30日付押金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2007年3月1日前付15万元,2007年12月1日前付18万元。如土管、城建、环保等上级部门需办理各种证件手续及所需交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2007年7月1日以前,如乙方急需建设必须付村民小麦、青苗赔偿费每亩500元,甲方于2007年7月1日以前将该地块完整无纠纷转交给乙方。2006年6月30日,武宜山缴纳押金10万元,2006年12月28日,武宜山交纳购地款15万元。2007年2月28日,武宜山交纳购地款15万元。2007年6月15日,于福平作为乙方、武宜山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2006年6月30日武宜山与大朱洲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全部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武宜山与大朱洲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由乙方与大朱洲居委会继续履行。2、甲方将已购29亩土地全部转让给乙方,按照原价格58万元转让,甲方已付款项乙方10日内付给甲方,未付款项由乙方继续按合同履行,同时,所有与土地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转移给乙方……。大朱洲居委会同意转让,并作为鉴证方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转让协议签订后,于福平将武宜山付给大朱洲居委会的400000元付给了武宜山,并于2007年11月23日交给大朱洲居委会购地款18万元,于2008年4月2日交给大朱洲居委会青苗赔偿费5000元。另查明,大朱洲居委会转让给于福平及武宜山建厂房的土地属于耕地,大朱洲居委会与武宜山签订转让协议时,土地正由村民种植农作物。该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工业用地审批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大朱洲居委会将本村村民正在种植农作物的耕地转让给武宜山用于建造厂房,于福平与武宜山签订的转让土地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武宜山将土地转让给于福平,因大朱洲居委会与武宜山之间的合同无效,武宜山与于福平之间的转让合同也属于无效。因此,大朱洲居委会应当将收取于福平及武宜山的土地转让款及青苗补偿费予以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于福平利息损失。大朱洲居委会应向武宜山返还转让款400000元及利息,向于福平返还转让款及青苗费185000元及利息,武宜山收取于福平400000元转让款,亦应当向于福平返还4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福平185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宜山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武宜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福平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大朱洲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宜山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29.24亩土地的转让事宜。200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武宜山与被上诉人于福平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协议书》中与土地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并转移给于福平。2007年,上诉人已将土地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数年后将土地闲置至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用地目的是建设厂房,如土管、城建、环保等上级有关部门需办理各种证件手续及所需缴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自行办理。而被上诉人接收到土地后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这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以转让土地的协议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但作出判决时未考虑土地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由被上诉人占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后一直未能按照约定自行办理到用地手续,因此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06年起的利息。而且被上诉人从2007年起就占有使用了土地,这7年多时间里,上诉人失去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占有土地7年多的事实,而判决返还土地款及从2006年起算利息,这一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是被上诉人对实际产生的青苗损失应当给予的补偿,判决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被上诉人于福平答辩意见: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协定交付款项,因双方所签协议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用上诉人土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武宜山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于福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向本院提交接自来水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福平及被上诉人武宜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因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将水电接到约定土地地界。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将本村村民正在种植农作物的耕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武宜山用于建造厂房,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土地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武宜山又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于福平,因大朱洲居委会与武宜山之间的合同无效,武宜山与于福平之间的转让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明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仍向武宜山出让,并在武宜山与于福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并加盖印章,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武宜山、于福平对本案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土地已于2007年由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收回,大朱洲居委会应当将收取于福平、武宜山的钱款退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大朱洲居委会向武宜山返还转让款400000元、向于福平返还转让款及青苗费185000元,武宜山向于福平返还4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从交款时间计算不妥,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关于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是被上诉人对实际产生的青苗损失给予的补偿的上诉理由,因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是上诉人所收取,故大朱洲居委会应当返还。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关于土地被被上诉人占用了7年,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而一审没有判决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土地在2007年已收回,故上诉人大朱洲居委会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福平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宜山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武宜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福平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共计19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580元、被上诉人于福平、原审第三人武宜山各负担3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