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双肖梅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长沙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肖梅,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长沙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法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双肖梅,女。被执行人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双肖梅申请执行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长沙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双肖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310.26元;被告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双肖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长沙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申请执行人双肖梅赔偿131310.26元。被执行人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给申请执行人双肖梅的损失1000元申请执行人双肖梅同意放弃。故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