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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园公寓*幢(西)。负责人:张仁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邵静。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友富。被告: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号*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昭。被告: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双号)新**楼**室。法定代表人:何雪华。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号***室。法定代表人:邵静。被告: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雪华。被告:邵静。被告:何友富。被告:何雪华。被告:洪定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4-123310-2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合同项下适用固定利率6.6%,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支付,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编号为X2014-123310-2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940000元。现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0000元及利息33704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20277046.5元;2、判令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8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自愿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建设银行放贷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0元的事实。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因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虽原告在诉前未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双方合同亦未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形式,但诉请法院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即已表明原告已经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在主债务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九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940000元;二、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33704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四、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应对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75元,由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万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凯信实业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何雪华、洪定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楼季平人民陪审员  丁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