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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杏荣与孙大勇、闫晓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杏荣,孙大勇,闫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8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杏荣,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大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疾病防控中心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晓明,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阿克苏河管处职工,住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刘杏荣与被申请人闫晓明、孙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刘杏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1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205条之规定,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闫晓明人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孙大勇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该12万元借款系刘杏荣与闫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刘杏荣与闫晓明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31日闫晓明与孙大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大勇借款给闫晓明,用于欣荣庄园经营,借款由刘杏荣和闫晓明共同偿还,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孙大勇向闫晓明、刘杏荣所要欠款,是依据孙大勇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闫晓明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发生于闫晓明与刘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欣荣庄园。从(2014)阿市民初字第1362号审理过程中可以证实,刘杏荣对闫晓明借孙大勇12万元用于经营欣荣庄园是明知的,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本案中借款发生于闫晓明与刘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庄园,应属闫晓明与刘杏荣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杏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杏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李国澍代理审判员  李克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