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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广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1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署名王某甲。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无故打骂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2014年春节后,原告不堪打骂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他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9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署名王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也予以同意,且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生活水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的请求金额过高,应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原告于当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