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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成胜学,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胜学、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居,2009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期间于2009年3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太好,常争吵。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小孩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小孩被告都要求抚养,并且不用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19日生长女,取名杨某某。2009年7月21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在江苏省洪泽县共同生活,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在河南省新蔡县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12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各自生活的地方相距较远,生活习性也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小孩的抚养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承担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被告每月承担杨某乙抚养费500元;因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除了共同欠原告嫂子赵新房5000元债务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自愿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原、被告每月承担与对方生活小孩抚养费500元,均从2015年6月开始直到各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均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嫂子赵新房(音)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