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明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57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罗明福。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罗明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罗明福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9925.81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明福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罗明福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小区18幢205室房产(但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明福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罗明福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罗明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57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罗明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