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仲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仲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管字第44号原告成都仲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磊,男,汉族,住成都市,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原告成都仲泰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诉讼标的13,866,229.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8)75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关于级别管辖具体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且本院受理本案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军力审 判 员 夏 飞代理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