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建年,江西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辩护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建年,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之前吴某某的妻子邓某甲与其母亲万某某发生争执一事,用自制的一端焊接了两把菜刀的钢管砍伤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右小腿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医药费8190.55元(除已付4600元)、护理费2985.2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食宿费3465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4元,以上共计80174.75元。并提交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运费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户口册、餐宿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认为食宿费不存在,误工费过高,不合理的不予以赔偿,对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在横峰县葛源镇黄溪村,被告人邓某某因之前吴某某的妻子邓某甲与其母亲万某某发生争执一事,用自制的一端焊接了两把菜刀的钢管砍伤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右小腿,打伤左颈部、左小腿、左腰部等处。经横峰县兴安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另查明邓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3年下半年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受伤后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为34天,支出医药费为12300.99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89.56元,以上合计为12790.55元,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人体损害鉴定费用为600元,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人体损害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5100元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坐在其邻居家门口玩,因为之前被害人吴某某老婆与其母亲打架而产生的医疗费之事,派出所没有解决好,气愤之下,就回家拿自制菜刀对吴某某进行砍伤;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妻子邓某甲和邓某某的母亲几天前因为琐事发生撕扯,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其坐在同村的邓某某家门口玩,突然间,邓某某持自制菜刀砸向其,被其用左手挡住了,接着用刀砍伤右小腿,然后砸伤其背部和左边耳部,后邓某某就走掉;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他在家门口看见有一个人(邓某某)拿着一把刀追着吴某某砍,吴某某头部和脚上在流血;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她的邻居跟她说,她的老公在邓某乙家里被用刀砍伤了,她便打电话报警;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她还在吃饭的时候,看见邓某某端了一根钢管(钢管的另一头焊接了菜刀)朝吴某某的头上打去,他的头上有点血迹,吴某某便跑,邓某某持钢管继续追赶,他们跑到前面的转弯角就看不见,过了几分钟,吴某某又返回到我家门口,她看见吴某某右腿受伤了;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系一把自制菜刀;8、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已对作案工具收缴;9、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3年下半年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证明邓某某1988年10月11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某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砍伤被害人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持长度约160厘米,直径约3厘米的钢管刀具砍伤被害人的脸部后,在被害人跑走后继续追砍被害人双脚多处部位,从被告人所持的凶器及击打的部位、过程看,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案发前有两次犯罪的经历,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与查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人体损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0.5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1692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弋阳县忠诚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核定为43582元/年÷365天×94天=11223.8元,原告人吴某某关于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核定为87.8元/天×34天=298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结合住院的地点及天数,酌情给予680元。根据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3033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要求赔偿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2790.55元,误工费11223.8元,护理费2985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339.35元,扣除已付的5100元,余款25239.35元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华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