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女。上诉人金甲与被上诉人杨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甲,被上诉人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日举办婚宴仪式,但是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被告彩礼钱100000元。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由双方母亲出面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结姻解除,女方返还彩礼40000元和一个钻戒一个手链,并且从此永不纠纷。”同日,在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经中间人刘素芬的见证,由双方母亲出面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从此双方不得反悔”。综上,被告共返还给原告现金45000元及订婚钻戒一个、被告个人所有手链一个。现原告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造成其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及抽烟钱、改口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9月3日举办婚宴仪式,但是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相处三个月,共同生活了20多天,时间较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钱100000元,可以由被告适当返还。但双方就本案诉争标的已于2014年10月18日,在基层调解组织盖州市小石棚乡的调解下签订了协议两份,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以共同居住、为其向被告支付彩礼的母亲不具备代理权为由,不履行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下形成的、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主张返还剩余的彩礼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甲自行承担。判后,上诉人金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庭审只有审判长王岩一人进行审理,整个庭审过程中审判员秦伟、人民陪审员郑嵩均没有到庭参加审理,因此,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二、本案定案所依据的两份“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其双方的母亲。虽然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主体也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而其父母只是儿女的代理人。本案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双方母亲之间所签订的,在“协议书”签字现场,上诉人均没有在场,尤其是由村委会主持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代理人为双方母亲,签字的也是双方的母亲,但当事人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人员在没有核实双方的母亲是否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所主持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有证人能够出庭证明上诉人不在场、不知情,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2、另一份“协议书”是在上诉人的父母找到被上诉人要钱时,在被上诉人的母亲逼迫下不得不签订的,也就是说是在受到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有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明受到胁迫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综上,本案的两份“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举行民俗婚礼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得到钱财。依据社会风俗习惯,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后,一般都用于为女方置办嫁妆,少有彩礼挪作他用的现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彩礼后并没有购买任何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用品,其二人共同生活只有20多天,不可能有太多的花费,因此被上诉人收到的彩礼用处不明确,其处分彩礼的方式不符合社会上的一般行为方式。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彩礼前与收到彩礼后对上诉人及家属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收到彩礼前态度谦和,但在收到彩礼后态度马上变得十分恶劣,典型的事例是大闹婚礼现场。被上诉人只是为了能够得到彩礼才与上诉人举行了民俗婚礼,在得到彩礼后借故又不与上诉人登记,其目的不言而喻。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有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明此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两份“协议书”是有效的,我们双方结婚到分开都是父母出面操办的,分开后索要彩礼过程中,也是上诉人母亲逼迫被上诉人母亲,曾经拿农药逼迫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得到钱财,没有登记是上诉人说不登记,给20万彩礼后再登记,且举办婚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通知所有亲戚来参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判程序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协议是在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下签订,虽由双方父母签订,但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就返还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主张返还剩余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