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黄守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自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兴波,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不服被告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寨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海,被告金寨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刘平安,第三人袁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袁兴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正和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正和公司仍不服,来院诉称:袁兴波与湖北十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地公司按月租赁袁兴波的车辆及驾驶员,月租赁费4000元,燃油费由大地公司承担,维修费及驾驶员由袁兴波负责。袁兴波不是我公司员工,印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工资单是其伪造。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袁兴波驾驶车辆是履约行为,并不是“因工外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寨县人社局辩称:201××年9月9日下午袁兴波受正和公司后勤管理人何昌军指派,驾驶皖N×××××车到加气点充氧气,行至金寨县现代产业园梅山湖路与江天路路口时,与曾为开驾驶的皖N×××××货车相撞,袁兴波受伤。通过正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其职工何昌军、邓乐红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袁兴波是正和公司职工。正和公司诉称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是伪造的无证据证明。袁兴波向金寨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金寨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正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和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故金寨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袁兴波述称:其是正和公司职工,受公司指派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金寨县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和公司诉讼请求。金寨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执业证,1-××号证据证明袁兴波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正和公司及何昌军的证明,5、正和公司发给袁兴波的8月份工资表,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4-6号证据证明正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袁兴波是该公司职工,何昌军安排其换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交通事故认定书,8、金寨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7-8号证据证明袁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10、送达回证,9-10号证据证明金寨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正和公司在期限内举证。11、从公安机关调取邓乐红、袁兴波的询问笔录,12、对何昌军、邓乐红的调查笔录,11-12号证据证明袁兴波是正和公司的职工,在换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正和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昌军是该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后勤管理工作。14、照片6张,证明袁兴波换氧气发生事故的行驶路线情况。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6、张海镔、潘孝俊、袁兴发执法证。正和公司对金寨县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6-11,1××-1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何昌军证言不能证明袁兴波是正和公司职工。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和公司财务出具的,是袁兴波伪造的,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签名。对12号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人员袁兴发与袁兴波有利害关系,没有按法律规定回避。邓乐红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袁兴波对金寨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扬、王琪、黄守永的证言,证明袁兴波与大地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与正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5、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寨县人社局对正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4-5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人没有到庭,内容无法核实。袁兴波对正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寨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袁兴波当庭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正和公司向袁兴波发放工资的情况。正和公司对袁兴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是正和公司发放的工资款。金寨县人社局对袁兴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三方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正和公司对金寨县人社局提交的1-××号,6-11,1××-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5号证据中认为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名,虽有瑕疵,但有公司公章,应予认定。认为何昌军证言不能证明袁兴波是正和公司职工,工资表是伪造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12号证据认为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袁兴发与袁兴波有利害关系,没有按法律规定回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认为邓乐红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相矛盾,因邓乐红调查笔录与正和公司及何昌军的证明,正和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情况说明及何昌军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一份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袁兴波对金寨县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金寨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金寨县人社局、袁兴波对正和公司提交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人没有到庭,内容无法核实。经查,正和公司没有申请程扬、王琪、黄守永出庭作证,其三人证言不予采信。正和公司对袁兴波当庭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是正和公司发放的工资款,金寨县人社局对袁兴波证据无异议。袁兴波提交的存折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年9月9日,正和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何昌军指派公司职工袁兴波驾车和邓乐宏一起去氧气站给氧气瓶加氧气。当天14时45分,袁兴波驾车途经梅山湖路路口处与曾为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袁兴波和邓乐宏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0月22日,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兴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袁兴波向金寨县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年11月××日,金寨县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兴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4日,正和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寨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正和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袁兴波是否是正和公司职工;2、袁兴波受伤是否因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袁兴波与201××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金寨县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关于争议焦点一,正和公司及何昌军的证明,正和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情况说明及何昌军、邓乐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袁兴波是正和公司职工。正和公司辩称袁兴波不是该公司职工,而是大地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正和公司应当就“袁兴波不是该公司职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正和公司在金寨县人社局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未提交证据。正和公司辩称袁兴波不是本公司职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袁兴波是正和公司职工。关于争议焦点二,袁兴波是受正和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何昌军指派,驾车和邓乐红去氧气站给公司氧气瓶加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正和公司辩称袁兴波的驾驶行为是基于大地公司租赁其车辆及驾驶员的口头协议,并不是受正和公司安排因工外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袁兴波是因工受伤。综上,金寨县人社局有权对袁兴波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其于2014年11月××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