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朱保支行与陈百贵、刘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朱保支行,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陈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朱保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朱保驻地。负责人牟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米伟华,该行职工。被告陈百贵,居民。被告刘春云,居民。被告孙百杰,居民。被告陈乃武,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朱保支行(以下简称朱保支行)与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陈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伟华、被告陈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支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百贵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并由被告刘春云、孙百杰、陈乃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633.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均未作答辩。被告陈乃武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朱保支行与被告陈百贵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朱保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百贵可在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夹心皮,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朱保支行与被告孙百杰、陈乃武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朱保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孙百杰、陈乃武自愿为债务人陈百贵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春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被告陈百贵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陈百贵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20万元,用于购夹心皮,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陈百贵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百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72633.82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陈乃武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保支行与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陈乃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百贵、刘春云、孙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陈百贵借款20万元,被告陈百贵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633.82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春云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百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百杰、陈乃武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陈百贵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百杰、陈乃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贵、刘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朱保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2633.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二、被告孙百杰、陈乃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百杰、陈乃武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孙百杰、陈乃武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38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