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海啸与周建平、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啸,周建平,王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753号原告:蔡海啸。委托代理人:余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琴。原告蔡海啸与被告周建平、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建平所有的浙J×××××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和被告王彩琴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啸的委托代理人余成、被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邵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啸起诉称:原告蔡海啸与被告周建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建平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2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周建平、王彩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被告周建平、王彩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周建平答辩称:一、被告周建平已归还原告本案全部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是被告周建平个人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彩琴未作答辩。原告蔡海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王彩琴于198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蔡海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蔡海啸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承认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建平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条中的借款被告周建平已于2014年11月17日前全部还清,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1.该录音发生于2015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系原告在庭审后取得的,违反了证据规定,且该录音系未经被告周建平同意取得的。2.该录音中原告及其妻子的谈话中有威胁被告周建平的语气存在,故该证据不应采信。3.该证据中被告周建平的声音是真实的,但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周建平从未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只承认了利息的事实。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及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万元2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4.该证据反映出被告周建平曾经支付给原告蔡海啸三万多的现金,具体金额录音内容中没有反映,事实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给原告9880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9月29日交付给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故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建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周建平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事实;二、短信十份、被告周建平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平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2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5940元、5940元、5940元的事实;三、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七份,证明:1.被告周建平通过账号12×××34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3280元、7240元、9880元、2880元、9880元、9880元、6400元;2.被告周建平通过账号12×××63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9880元、9880元、4560元、6000元、30000元、5940元、5940元、59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条子已被裁剪,被裁剪的内容记录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收条中的款项系针对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对证据一中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11月26日支付的6400元为利息,2014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为归还2014年5月14日借款的本金,2014年12月6日支付的6000元为利息,2014年12月16日支付的6200元为利息,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为归还2014年5月26日借款的本金,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1月6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原告对证据二中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短信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二中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30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3日支付的7000元为本金,且上述几笔款项均用于归还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且均包含在2014年11月17日的收条的款项中。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周建平通过账号12×××34分别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15000元为归还2014年5月14日借款的本金,且包含在2014年11月17日收条的190000元中,2014年8月8日支付的3280元为利息,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240元为利息,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9880元为利息,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2880元为利息,2014年10月3日支付的988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9880元为利息,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6400元为利息;被告周建平通过账号12×××63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为利息、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9880元为利息、2014年9月13日支付的9880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4560元为利息、2014年12月6日支付的6000元为利息、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为归还2014年5月26日借款的本金、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1月6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5940元为利息。被告王彩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王彩琴。被告王彩琴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周建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周建平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周建平声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与被告周建平均陈述借款均约定按每万元20元/日的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2014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的借款均约定按每万元20元/日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建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平提供的证据一中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一中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平提供的证据一中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平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短信,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平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短信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反映被告周建平以现金方式另支付给原告三万多元款项,但无法反映该款项的金额为39880元及交付该款项的确切时间,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建平现金交付给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建平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通过银行合计支付给原告36594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10000元、同年7月4日15000元、同年7月14日100000元、同年7月16日10000元、同年7月22日30000元、同年7月24日10000元、同年8月8日3280元、同年8月9日7240元、同年8月21日9880元、同年9月10日9880元、同年9月13日9880元、同年9月23日7000元、同年9月24日2880元、同年10月3日9880元、同年10月14日9880元、同年10月21日4560元、同年10月29日6400元、同年11月26日6400元、同年11月30日20000元、同年12月6日6000元、同年12月16日6200元、同年12月24日30000元、同年12月30日5940元、2015年1月6日5940元、2015年1月15日5940元、2015年1月28日5940元、2015年2月10日5940元、2015年2月17日5940元、2015年3月11日594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等十笔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均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平、王彩琴于198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建平向原告蔡海啸借款2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还贷用,期限五日。同年5月26日,被告周建平再次向原告蔡海啸借款300000元,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每万元20元/日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周建平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通过银行合计支付给原告36594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10000元、同年7月4日15000元、同年7月14日100000元、同年7月16日10000元、同年7月22日30000元、同年7月24日10000元、同年8月8日3280元、同年8月9日7240元、同年8月21日9880元、同年9月10日9880元、同年9月13日9880元、同年9月23日7000元、同年9月24日2880元、同年10月3日9880元、同年10月14日9880元、同年10月21日4560元、同年10月29日6400元、同年11月26日6400元、同年11月30日20000元、同年12月6日6000元、同年12月16日6200元、同年12月24日30000元、同年12月30日5940元、2015年1月6日5940元、2015年1月15日5940元、2015年1月28日5940元、2015年2月10日5940元、2015年2月17日5940元、2015年3月11日594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建平借款后另现金支付给原告蔡海啸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海啸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建平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万元20元/日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周建平认为已还清原告2014年5月14日的全部借款,且原告提供的收条系针对2014年5月26日借条债务的还款,但同时认为收条仅结算了2014年11月17日前的部分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日支付的15000元、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9880元、7000元、9880元,合计191760元,该款系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但该金额亦超出了收条中结算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该收条不能作为双方债务结算的依据,应按照被告周建平实际支付的款项对本案还款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建平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2014年5月14日借条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款项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对于2014年5月14日借条的债务,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780元,故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利息3780元后的其余款项622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78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03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260.48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7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780元,利息3260.48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88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258.53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7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80元,利息4519.01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88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18.37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7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80元,利息4637.38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78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15.12元,被告周建平2014年7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80元,利息4952.5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48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65.04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7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0元,利息5017.5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3878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87.8元,故2014年8月8日支付的328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0元,利息2125.34元。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780元为基数计算为25.85元,故2014年8月9日支付的7240元扣除利息2125.34元、25.85元的其余款项5088.81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91.19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33691.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69.53元,故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9880元扣除利息269.53元的其余款项9610.47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80.72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4080.7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21.08元,故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9880元扣除利息321.08元的其余款项9558.92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1.8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452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9.04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9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9880元,故截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周建平对2014年5月14日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1.8元,利息29.04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464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0.95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9月2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故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周建平还清了2014年5月14日债务的全部借款本金,尚欠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息59.99元。2014年9月23日返还给原告的其余借款本金2358.2元应当作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的本金进行抵扣。对于2014年5月26日借条的债务,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3600元,故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41.8元,利息23600元及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息59.99元。2014年9月24日以借款本金29764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98.43元,故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288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41.8元,利息20978.42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9764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785.85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10月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80元,故截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61.8元,利息22764.27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8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110.25元,故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988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61.8元,利息14994.5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8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342.89元,故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456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61.8元,利息11777.41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8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534.73元,故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640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61.8元,利息6912.1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8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307.61元,故2014年11月26日支付的640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61.8元,利息5819.75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8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716.21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61.8元,利息6535.9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6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999.64元,2014年12月6日支付的6000元应当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61.8元,利息1535.6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6776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666.07元,故2014年12月16日支付的6200元扣除利息1535.6元、1666.07元后的其余款项2998.33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63.47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264763.4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317.93元,被告周建平于2014年12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63.47元,利息1317.93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34763.4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876.45元,故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利息1317.93元、876.45元的其余款项3745.62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17.8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31017.8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006.21元,故2015年1月6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利息1006.21元后的其余款项4933.79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84.06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84.0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266.07元,故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1266.07元的其余款项4673.93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410.13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21410.1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790.96元,故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1790.96元的其余款项4149.04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261.09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17261.0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757.4元,故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1757.4元后的其余款项4182.6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78.49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13078.4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928.08元,故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利息928.08元后的其余款项5011.92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66.5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208066.5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784.62元,故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5940元扣除利息2784.62元的其余款项3155.38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抵扣,因被告周建平另返还原告的现金30000元无法确定何时支付,故将该款项作为最后一笔还款进行抵扣。故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11.19元。被告周建平辩称其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1144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平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建平、王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彩琴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王彩琴应与被告周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王彩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蔡海啸借款本金174911.19元;二、驳回原告蔡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海啸负担776元,由被告周建平、王彩琴共同负担1899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蔡海啸负担659元,由被告周建平、王彩琴共同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