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冯静强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冯静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综合楼。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姗姗,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静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冯静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静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取现手续费37.5元,合计17015.9元;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4783.83元,合计51224.84元;两账户共计68240.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提现手续费37.5元,合计17015.9元(计至2015年1月15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延滞金(利息、延滞金及分期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4783.83元,合计51224.84元(计至2015年1月15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延滞金(利息、延滞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静强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静强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延滞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09119000xxxx。被告为该信用卡开设了两个账户,账户号分别为83544172173032xxxx、89944172173032xxxx。被告领取广发银行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提现手续费37.5元,合计17015.9元;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4783.83元,合计51224.84元;两账户尚欠透支款金额共计68240.7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欠款构成、系统截图、交易明细、财智金申请录音、财智金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广发银行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提现手续费37.5元;尚欠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4783.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取现手续费37.5元;(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14783.83元(以上利息、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提现手续费均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及提现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静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静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35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14666.6元、利息946.4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365.35元、提现手续费37.5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提现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限被告冯静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5809119000xxxx,账户号89944172173032xxxx)透支款本金35444.46元、利息996.55元、延滞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14783.83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提现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冯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