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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丙魁与王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魁,农民。上诉人王振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王丙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振江曾在承包经营期间预收王丙魁部分矿石款。王丙魁提供证明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证明,收到王丙魁陆万元整(矿石款)有钱我立即归还。原收条日期(2004年元月18号),王振江2012年5月28日”、“今证明,收到王丙魁预交矿石款陆万元整,我有钱归还王丙魁。(原收条日期2004年元月24号),2012年9月7日王振江”,王振江对两份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1月5日王丙魁与王振江达成一份《和解书》:“一、截止2013年11月5日,王振江已退还丙魁贰万壹仟元整预付矿石款,王振江已收到(2004年元月24日收丙魁预付陆万元矿石款条1份)此事两清(经王书的手)王书的。二、关于2004年元月18日收丙魁陆万元预付矿石款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条款:1、王振江必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退还丙魁壹万捌仟元,如果违约则按银行贷款双倍付息。2、振江付清款时丙魁归还此条。3、若此协议未履行,双方仍保留各自诉讼之权利。4、王书的作证明人。2013、11月5号”,王丙魁、王振江、王书的均在《和解书》上签字。关于该《和解书》第一条“此事两清”,王丙魁称是基于王振江还2004年元月18日的6万元时作出的让步,但王振江没有后续付款,应该按2004年元月24日6万元预付款刨除21000元,再付王丙魁39000元,王振江称退还王丙魁21000元后,王振江收回欠条,视为6万元已经付清,如果没有两清,王丙魁不会让王振江收回欠条。证明人王书的出具证言,称振江总共付给丙魁21000元,都是经我的手,其中2014年11月5日给丙魁5000元时,振江说不给一个条不要给他,给一个条才能给他,这是事实。另查明,王振江除向王丙魁给付21000元外,未再向王丙魁返还其余款项。原审认为,王振江对收取王丙魁款项12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1月5号达成的《和解书》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而王振江除向王丙魁给付21000元外,未再向王丙魁返还其余款项,违反了相关约定,因《和解书》约定协议未履行,双方仍保留各自诉讼之权利,故对王丙魁要求王振江还款9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王振江主张退还王丙魁21000元后,王振江收回欠条,视为6万元已经付清,以及只应承担18000元的还款义务,与《和解书》整体意思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丙魁返还预付款99000元。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王振江负担。上诉人王振江上诉称,我是和叶祖军、吉茂清共同承包东郝庄第一铁矿,故不是我单独欠王丙魁矿石款,而是我们三个承包人的共同欠款。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和解书》整体意思认定错误。依照《和解书》的约定,我只应再付王丙魁18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丙魁答辩称,1、王振江出具的证明条上没有叶祖军、吉茂清及合伙等信息,承包合同是他们的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2、王振江违背了《和解书》的约定,现在我要求王振江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付款,这是我应有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2013年11月5日《和解书》如何认定。对2004年元月24日的6万元预付矿石款条,王振江退还王丙魁21000元后,王振江收回欠条,此事两清,并且有王书的签字作为证明,应视为此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否则王丙魁不会将载有自己权利的证据退还给王振江。对2004年元月18日的6万元预付矿石款条,双方约定“王振江必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退还丙魁壹万捌仟元,如果违约则按银行贷款双倍付息”,已经约定处理方式,即退还18000元,王振江付清款时王丙魁归还此条,即使违约也是按18000元的双倍付息,并未写明如果违约按6万元双倍付息。虽然双方约定了“若此协议未履行,双方仍保留各自诉讼之权利”,但是《和解书》第二条针对2004年元月18日的6万元预付矿石款条的处理,不是针对《和解书》第一条的,即并非对2004年元月24日的6万元预付矿石款诉讼权利的保留。王振江称欠款是三个承包人共同的欠款证据不足,因证明条是王振江本人书写,应由其本人退还,如系三承包人合伙债务,王振江可在退还王丙魁后,向另外二承包人主张权利。综上,王振江应按《和解书》的约定,向王丙魁退还18000元预付矿石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丙魁退还预付矿石款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丙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王振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上诉人王丙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