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姚仁村与黄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仁村,黄淑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姚仁村,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钗,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姚仁村与被告黄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淑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仁村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淑钗辩称: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仁村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宝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