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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付军、樊晓波等与马松龄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福珍,付军,樊晓波,付春亮,马松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福珍,女,1938年12月21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执行人付军,男,1956年7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樊晓波,女,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付春亮,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马松龄,男,1932年11月17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本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1号原告付军、樊晓波、付春亮诉被告马松龄等所有权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2月本院依据(2013)静执恢复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福珍的银行帐户。异议人郑福珍对本院执行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获悉法院对异议人的养老金帐户(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进行了冻结、划拨。该执行行为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侵犯异议人的基本权利。法院的冻结、划拨财产行为,未作出书面裁定,也未送达异议人,涉嫌违法。法院的冻结、划拨财产行为,未保留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涉嫌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停止对异议人上述养老金帐户的冻结、划拨等不当措施。本院查明,本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1号付军、樊晓波、付春亮诉被告马松龄等所有权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据(2013)静执恢复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福珍名下银行帐户。异议人郑福珍对本院执行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查,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本院未予冻结、扣划。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郑福珍系被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帐户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认为本院对上述两银行帐户采取不当执行措施,但经查本院并未对上述两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福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