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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瓦房店舟进轴承有限公司诉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舟进轴承有限公司,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瓦房店舟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董国胜。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鸿存,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龙,45岁,现住包头市。原告瓦房店舟进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舟进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田力环发机电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几批轴承产品,货款未结清,2012年4月9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740元,后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未付款是由于原告未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产品,未结清货款,2014年4月9日-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740元,后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对账单为证及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货款2074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晨灿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