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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照彬与被告杨书娜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彬,杨书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照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杨书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长运,镇平县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原告刘照彬与被告杨书娜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彬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民,被告杨书娜的委托代理人苏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彬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22日生男孩刘某甲,2007年9月14日生女孩刘某乙,2009年3月4日生男孩刘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另外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随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只抚养女儿,把两个儿子让原告抚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男孩刘某丙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5份,用于证实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3个小孩。2、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共生育2男1女三个子女。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实离婚的事实以及协议上只写明了一个小孩的抚养情况。被告杨书娜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离婚协议和事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3个孩子,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一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口头协议剩余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从协议内容中看原告均对被告的义务进行让步,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22日生男孩刘某甲,2007年9月14日生女孩刘某乙,2009年3月4日生男孩刘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视权。离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另外男方给女方50000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自离婚至今,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男孩刘某甲、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仅对男孩刘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而对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三名子女的生活现状并不持异议,现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男孩刘某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男孩刘某丙每年的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计算,即2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书娜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男孩刘某丙的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书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