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锦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三人预谋实施抢劫后,分头踩点并购买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20时许,三人来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北宁城县必斯营子乡烧锅村村民张某甲的租住房内,用事先购买的胶带将张某甲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张某甲的嘴,并用水果刀划伤张某甲右大腿,抢走人民币15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预谋后,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王庄子村村民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乘张不备用绳子勒住张某乙脖子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物证:绳子、帽子、手套、火车票、手机卡托、水果刀、口罩、胶带、手机卡;书证: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调取证据清单、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常口信息;证人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持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北张某甲的租住房内,用胶带将张某甲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张某甲的嘴,并用水果刀划伤张某甲右大腿,抢走张某甲人民币15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下肢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王庄子村村民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用绳子勒住张某乙脖子并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决定对张某甲被抢劫案和张某乙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她在宁城县天义镇租房内被三个男人抢劫了。那三个男的用胶带将她的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她的嘴,用水果刀划伤她的大腿,抢走人民币1500元。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他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王庄子村废品收购院内,被两个男人抢劫了。那两个人乘他不备用绳子勒住他脖子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300元。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北租房居住。2014年11月9日晚9时许,他听见有人踢他屋门。他开门后发现他的女邻居嘴和手被胶带和绳子绑着,大腿上还有血。他将胶带和绳子割开后,那女的说她被抢劫了,他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9时许,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她被抢劫了。他到张某甲的住处,张某甲脖子上还缠着胶带,她说被三个男的抢劫了。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0许,张某乙说他在家被两个男的抢走3000多元钱。7、诊断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洪某某伙同另外两人对张某甲实施了抢劫。9、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北侧平房区张某甲租房内对张某甲实施了抢劫;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王庄子村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对张某乙实施了抢劫。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张某甲被抢劫的现场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北侧平房区张某甲租房内;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张某乙被抢劫的现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王庄子村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院内。11、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物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抢劫时使用了麻绳、帽子、手套、水果刀、口罩、胶带等作案工具。12、(1994)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4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锦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1995)铁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994)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1986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1994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13、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自然身份。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9日,他和曹某某、侯某某三人预谋实施抢劫,分头踩点并购买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20时许,他和曹某某、侯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一个女居民屋里用胶带将那女的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她的嘴,用水果刀划伤她的大腿,抢走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他和曹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一个废品收购站,抢走人民币3300元。1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9日,他和张某某、侯某某三人预谋实施抢劫,并分头踩点并购买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20时许,他和张某某、侯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一个女居民屋里用胶带将那女的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她的嘴,用水果刀划伤她的大腿,抢走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他和张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一个废品收购站,抢走了一个老头人民币3300元。16、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他和张某某、曹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一个女居民屋里用胶带将那女的胳膊、腿绑住,用被子捂住她的嘴,用水果刀划伤她的大腿,抢走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张某某和曹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一个废品收购站,抢走了一个老头人民币3300元,分给他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抢劫张某甲、张某乙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共同抢劫张某甲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