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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静杰诉刘日论、赵燕飞、刘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静杰,刘日论,赵燕飞,刘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静杰,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日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燕飞,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成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上诉人安静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安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安静杰、刘成成与刘日论、赵燕飞联系,要求刘日论、赵燕飞为其二人供应煤炭。双方就价格、供货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后,刘日论、赵燕飞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为安静杰、刘成成供应煤炭,刘成成负责接收煤票。截止2013年3月上旬,刘日论、赵燕飞为安静杰、刘成成供应煤炭153车,重6209.26吨,总价款为1483056元。安静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分十次共计给刘日论、赵燕飞转账汇款118万元,后又给付部分费用,尚欠煤款29.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静杰是否应当与刘成成共同承担向刘日论、赵燕飞支付剩余煤款的责任。本案中的刘日论、赵燕飞、安静杰、刘成成双方经营的主体资格虽都是个体户,但双方买卖煤炭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交易过程中,安静杰通过其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刘日论、赵燕飞支付118万元向卖方支付相应的煤款,结合刘日论及赵燕飞主张的供煤量、应付款额及欠付数额,可知安静杰向刘日论及赵燕飞支付的118万元加上刘成成出具欠条上显示的29.7万元及其他费用,恰好与刘日论、赵燕飞主张的应付货款相吻合,况且安静杰与刘成成本没有单独与刘日论、赵燕飞形成买卖合同的完整证据。可见,安静杰、刘成成是合伙关系,共同与刘日论、赵燕飞形成的买卖关系,不是分别形成的。否则,假设安静杰单独与刘日论、赵燕飞形成买卖关系,在其预先付款118万的情况下,居然没有约定买卖煤炭的质量、数量、单价、总价、运输方式、交货时间,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对安静杰辩称其与刘日论、赵燕飞单独形成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欠付煤款数量,有刘成成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采信,对刘日论、赵燕飞的请求安静杰、刘成成给付煤款29.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静杰、刘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日论、赵燕飞煤款29.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原告已预交57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静杰、刘成成负担。上诉人安静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成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成为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由被上诉人刘成成书写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成成不存在合作关系,对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的欠款一事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刘成成交付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履行了交付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刘成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静杰是否应当与刘成成共同承担向刘日论、赵燕飞支付剩余煤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供煤期间上诉人安静杰通过其银行卡向刘日论、赵燕飞转帐煤款118万元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提供的销煤登记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向上诉人安静杰与被上诉人刘成成供煤的事实。上诉人安静杰没有证据受雇于被上诉人刘成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安静杰向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支付款的行为以及销煤登记表,本院确认上诉人安静杰与被上诉人刘成成系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安静杰对被上诉人刘日论、赵燕飞提供的销煤记录虽然提出异议称并非其本人签名,但该记录中记载的供煤量与已付款项及所欠款相互吻合,一审采纳该记录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成成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安静杰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安静杰提供刘成成出具的证明不符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安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