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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台山市良茂电器有限公司、邱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山市良茂电器有限公司,邱合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台山市金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龙城路32号(厂房二)之二。法定代表人:司徒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宣,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山市台城侨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洪,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李伟强,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台山市良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邱合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合兴,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日森、林燕,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台山市良茂电器有限公司、邱合兴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在执行(2014)江台法执字第419号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台山信用社”)申请执行台山市良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公司”)、邱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外人台山市金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对本院评估拍卖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镇西湖工业区龙胜路6号地上建筑物2号棚、3号棚的权属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轮公司称,2012年12月13日,金轮公司与良茂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良茂公司位于龙胜路6号的厂房以及空地;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租赁期内异议人可以在空地上搭建锌铁棚钢结构的建筑物使用,租赁期满前锌铁棚钢结构属于金轮公司所有,租赁期满后锌铁棚钢结构方属于良茂公司所有。租赁期内,异议人出资在租赁的空地上搭建2号棚、3号棚,现租赁期尚未届满,2号棚、3号棚理应属于金轮公司所有,与良茂公司无关。法院在拍卖执行良茂公司财产时不得拍卖执行属于异议人财物的2号棚、3号棚。上述事实,案外人金轮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合同、支付证明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申请执行人台山信用社称,台山信用社对土地抵押在前,异议人租赁在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2、3号棚没有登记,台山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异议人没经抵押权人同意搭建2、3号棚是不合法的,我方只对土地及房产抵押物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金轮公司搭建2、3棚不属于台山信用社申请强制拍卖范围。被执行人良茂公司、邱合兴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涉案的2、3号棚是异议人以合同约定在涉案土地由自己出资建的,属异议人所有。本案执行依据(2013)江台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五项中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是涉案土地及0110013268房产,并不包括异议人建的2、3号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涉案土地的,应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对异议人进行补偿,而本案并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应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才可申请执行有关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戴佳成诉良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申请,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良茂公司名下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龙成路32号(厂房二全部),该案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江台法执字第467-2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良茂公司名下的位于台山市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龙胜路6号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台法执字第4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良茂公司自行搭建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龙成路32号(原门牌编号为: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龙胜路6号)钢结构厂房、设备等财产一批。另查明,良茂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龙成路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台山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3日,良茂公司与金轮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良茂公司租赁给金轮公司的厂房座落于台山市台城镇西湖工业区龙胜路6号,租赁建筑面积为1408㎡,空地面积为395㎡。另本案异议标的2号棚、3号棚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只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属实体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虽2号、3号棚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该无证建筑是搭建在登记于被执行人良茂公司名下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龙成路32号(原门牌编号为: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龙胜路6号)土地上,应属良茂公司的财产,因此本院查封、拍卖2号、3号棚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金轮公司主张其对2号、3号棚享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金轮公司就上述异议标的主张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台山市金轮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凯辉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钦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