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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彼此了解少,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自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