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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215号原告:张小某,男,201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新阳大道。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颍州区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小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法定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程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程某与张小某购买阜阳市颍州区新阳大道住房一套。2015年9月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自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小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某与程某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1日两人生育一子“张小某”。2015年9月由于性格不合,程某与被告张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男方张小某、女方程某愿离婚;二、儿子张小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在不影响儿子正常学习及意愿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看望儿子,女方不得无故阻止或拒绝;三、夫妻有位于某地的房屋,面积89.78平方米,经协商给女方,家电、家具经协商归女方;四、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任何瓜葛,无存款;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程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确认上述离婚协议内容后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两人的婚生子张小某随程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程某与被告张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共同前往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张小某由程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张小某的父亲,负有按协议得约定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负担原告张小某的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张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卜小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