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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伯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周伯林,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峰、陈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伯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王薇薇,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伯林诉称:本人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9月16日11时35分,本人的驾驶员王先海驾驶该车辆在连霍高速南幅868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的车辆经鉴定达59640元,然本人向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申请理赔时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拒绝按本人的实际损失赔偿。故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赔偿本人交通事故损失75562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周柏林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事实;第三,周柏林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来认定;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周柏林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94200元。2014年9月16日11时35分,周柏林的驾驶员王先海驾驶该车辆在连霍高速南幅868公路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柏林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59640元,周柏林据车辆实际修理发票75562元向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申请理赔时遭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拒绝理赔,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将周柏林的事故车辆定损为38518元,周柏林不服该定损结论,双方遂产生纠纷诉来本院。诉讼中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本院通过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周柏林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被鉴定为5151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王先海驾驶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保险单、周柏林身份证复印件、王先海驾驶证复印件、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柏林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942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周柏林自行修理车辆的费用超出第一次鉴定所需费用,对该修理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单方面定损数额偏低,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法律效力,周柏林的事故车辆损失为5151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柏林保险金51510元;二、驳回原告周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预收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周柏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