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侯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侯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其与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秦某经常无端殴打辱骂其,对其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侯某与秦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秦某承担。侯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某、侯某为夫妻关系。3、(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8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经本院询问秦某表示其同意离婚。本院认证如下: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侯某、秦某于年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养了一女儿,名秦红梅,已经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8号判决不准予侯某与秦某离婚。但后夫妻关系矛盾未予缓解,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侯某与秦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侯某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再次诉请与秦某离婚,且秦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侯某要求与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某提出的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即夫妻共有的安置房问题,因安置房尚未取得相应的产权权属证书,无法进行分割,可待取得产权权属证书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侯某与秦某离婚;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