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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惜英与庄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惜英,庄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82号原告:唐惜英,(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林伟庆,(基本情况略)被告:庄烁,(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惜英与委托代理人林伟庆、被告庄烁的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庄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澄海区溪南镇沿溪南XX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溪南镇XX村道路段时,与骑踏自行车的唐惜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惜英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双方未能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相关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已在XX及XX村治保会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向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其侄儿唐立华与被告庄烁在XX村治保会达成协议:“庄烁赔偿唐惜英一切治疗费用。”当时主持人是XX村的治安主任唐大平,记录人是XX村治安文书唐兹源。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澄海区溪南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为据;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唐大平出庭作证,证实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情况。被告庄烁的答辩意见:1、本案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的人身伤害,虽经报警处理,但交警部门对本案至今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并不能确定为被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2、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的治疗费用全部负责。但不是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3、原告称其经济较为困难,只能寻找土医师进行治疗,经过六个多月的治疗,原告也没法走路,原告不规范的治疗跟现在具体伤情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法院认定及理由:本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但双方在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被告虽辩称该赔偿协议中约定其只负责原告治疗费用,不是各项经济损失,但因本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将各项经济损失逐一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各自负责一部分,且上述事实有证人唐大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应推定为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规范的治疗跟现在具体伤情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唐惜英,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变;4、第5腰椎骶化;5、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19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1、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改变;2、右胫骨上段及股骨下段骨髓水肿;3、右膝关节间隙及髌上囊积液;4、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为甚);5、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周围软组织肿胀。四、司法鉴定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惜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评定其无需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96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五、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六、营养费:900元。七、护理费:9780元。原告主张:140元/天×6天×2人+120元/天×90天×1人=12480元。被告庄烁的答辩意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是每天60元至80元,不是每天1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地的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住院期间按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9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0元/天×6天×2人+90元/天×90天×1人=9780元。八、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96天=2880元。被告庄烁的答辩意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以96天计算也缺乏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二次到医院检查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本地的实际,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96天计算交通费缺乏依据,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的天数计,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九、误工费:21055.3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313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即24632元/年÷365天×313天=21121.24元。被告庄烁的答辩意见:误工费计至评残日,由于原告的治疗早已终结,我方认为计算方法不准确。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312天。故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312天=21055.30元。十、康复费:2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庄烁的答辩意见:精神抚慰金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5000元计算。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唐惜英当庭承认被告庄烁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56.89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75.55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1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踏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未能现场报警,但双方当事人已在XX村及XX村治保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此也未否认,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澄海区溪南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本案是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应由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913.9元,因被告未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提出诉求,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只负责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但不是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不规范的治疗跟现在具体伤情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提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惜英支付赔偿金62913.9元。二、驳回原告唐惜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169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唐惜英承担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庄烁承担受理费686元、鉴定费3000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唐惜英支付,被告庄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惜英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686元、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泳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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