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侯荣波与抚顺青松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荣波,抚顺青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侯荣波,男,满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抚顺青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勇,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侯荣波诉被告抚顺青松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荣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720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