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与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号原告孙某甲,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关爱云(系孙某甲妻子),女,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乙,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丙,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女,193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系史某某四女),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丁,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孙某丁妹妹),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孙某戊,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与被告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4日,依职权追加孙某丁及李月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关爱云,孙某丁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的监护人孙某丙,被告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诉称:史某某系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凤霞及孙某戊的母亲,孙凤霞后于父亲孙某已去世,孙凤霞继承人为其女儿李月婷、丈夫李秀国(自愿放弃继承)。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建在地号平-新-07(2)-102上的房屋为其父亲孙某已生前所建,1986年孙某已对该房进行翻建,孙某已于同年去世。孙某已去世后其配偶史某某、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风华、孙某丙、孙凤霞、孙某戊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对该房做出过处分的意思表示。1991年国家开始对农村宅基地及村镇房屋进行集中统计和登记。孙某戊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先于1991年取得该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后于1995年取得该房房产证。孙某戊取得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房在未分割前,应为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无权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下变为自己的个人财产,故诉请:1、确认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建在地号平-新-07(2)-102上的房屋为史某某与孙某已夫妻共有财产,孙某已所有部分按法律规定继承;2、孙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戊辩称:诉争房屋是孙某戊于1986年翻建的,登记的产权人为孙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自2011年起,母亲史某某的其他子女开始领史某某做CT检查,到村委会确认监护权(之前只有孙某戊是监护人),其后背走母亲史某某,要求对史某某进行法医鉴定(重度痴呆,无行为能力),要求把史某某送进养老院,将孙某戊告上法庭;孙某戊和妻子婚后27年一直与母亲史某某共同居住并赡养,期间史某某患病18年生活不能自理,都是孙某戊和妻子独自照顾,一切费用孙某戊独自承担,史某某其他子女未尽到应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在母亲丧失行为能力后要求分割父母共同居住的孙某戊的房产,不仅违背社会公序良��,而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李月婷自愿放弃继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意在证明:翻建房屋时孙某戊尚未成家,年纪尚轻,根本没有能力独立翻建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戊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子是孙某戊盖的。本院认证意见:孙某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孙某戊是否有独立翻建房屋的能力,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村镇房屋调查登记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孙某戊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史某某仍为房屋共同居住人,在此房屋居住;诉争房屋是1984年翻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戊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史某某确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诉争房屋的翻建年限孙某戊记不清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诉争房屋的翻建年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4)平民初字第71号卷宗内],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系孙某已所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戊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不是孙某戊父亲翻建的;证人应出庭,该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时任村主任吕善红签字并加盖高潮村公章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吕善红询问笔录不一致,高潮村并没有保存证明诉争房产来源的有关书面材料,公章也为后加盖,该证明实为吕善红的个人证言,因吕善红未出庭接受质证,其陈述签字时未看清证明的内容,诉争房屋确经翻建,但由谁翻建及具体情况均记不清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2012)平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史某某已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25日指定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为共同监护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戊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决定书孙某戊不知情,母亲史某某自1986年至2013年一直由孙某戊一个人照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孙某戊称对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不知情,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孙某戊未举示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平民一初字第71号卷宗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村委会情况说明(原告举示证据四)是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时任村书记吕善红签字;村里没有文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孙某已盖的,凭借吕善红印象出具该情况说明;对诉争房屋何时办理产权证、何时登记在孙某戊名下及孙某已去世时间不清楚;吕善红盖章及签字时,未看清楚证明内容;孙某甲、孙某丙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吕善红询问笔录能证明诉争房���的原建及翻建均为孙某已。被告孙某戊对该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吕善红询问笔录中,孙某已翻建房屋内容有异议,诉争房屋为孙某戊所建,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证实村里没有文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孙某已盖的,情况说明系凭借吕善红印象出具,诉争房屋何时办理产权证、何时登记在孙某戊名下吕善红不清楚,且吕善红盖章及签字时,未看清楚证明内容,该证据是对情况说明的否定,因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哈建农平字第102号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集建(91)字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某戊。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及被告孙某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诉争房屋系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1992年1月,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1995年4月,二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某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已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乙、次子孙某戊、次女孙风霞、三女孙某丁、四女孙某丙。孙某已一家原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建在地号平-新-07(2)-102上有一处房屋,1986年该房屋被翻建为砖结构,同年孙某已死亡。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史某某与孙某戊一家居住,1991年高潮村���该房屋登记为孙某戊所有,1995年补发《哈建农平字第1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戊及《平集建(91)字第1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亦登记为孙某戊。史某某于2012年经本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地号平-新-07(2)-102的房屋为1986年翻建而成,建成后史某某与孙某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地号平-新-07(2)-102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五原告主张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高潮村四家子屯地号平-新-07(2)-102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孙某已及史某某,孙某已死亡后各继承人没有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已所有部分按法律规定继承。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1992年1月,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1995年4月,史某某与孙某戊一家一起生活,当时史某某并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未对登记的权利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的登记原则具有公示的效力,除有证据足以证明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不能否定登记所有权人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戊,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翻建,为原始取得,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孙某已翻建,及诉争房屋��孙某已与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史某某、孙某丁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