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卢丽敏与黄茂春、黄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茂春,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敏,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娟,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炯耀,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劭斌,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黄茂春因与被上诉人卢丽敏、黄淑娟、周炯耀、周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淑娟与周炯耀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黄淑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卢丽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卢丽敏收执。该《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有周劭斌的签名及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27日晚,黄淑娟、周炯耀、黄茂春、周劭斌向卢丽敏共同出具一份载明内容为:“黄淑娟向卢丽敏保证每天还款伍万元正(50000),用于叁拾天还清。(起始时间2014.1.28日)”的《承诺书》。黄淑娟、周炯耀、黄茂春、周劭斌分别在该《承诺书》左下方“保证人”栏签名和按指印。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黄淑娟具名向卢丽敏借款6笔。其中,2012年12月16日借款150000元(系本案讼争标的);2013年1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33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18日黄淑娟与黄茂林具名向卢丽敏借款500000元,上述6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30000元。卢丽敏于2014年2月27日就上述6笔债权分6个案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即卢丽敏向黄淑娟等主张2013年4月18日借款500000元的案件中,未依据《承诺书》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5日,黄淑娟、黄茂春通过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吴丽娜、何春婷作为本案黄淑娟、黄茂春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日开庭前,黄淑娟通过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递交《解除委托协议书》、《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通知书》,向原审法院告知:黄淑娟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丽娜解除本案的委托代理关系,吴丽娜不作为本案黄淑娟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13日,黄淑娟、黄茂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淑娟、黄茂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淑娟、黄茂春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4年8月14日,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黄淑娟、黄茂春撤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卢丽敏与黄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淑娟向卢丽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黄淑娟在本案中的债务,系其与周炯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炯耀应共同偿还。黄淑娟在《承诺书》承诺每天还款50000元,用于30天还清,黄茂春、周劭斌在《承诺书》的左下方“保证人”栏签名,应认定为对黄淑娟向卢丽敏连续发生的借款,表示在30天内每日还款50000元的承诺提供保证,但保证的最高额限制为人民币1500000元。该保证关系成立,属于最高额保证,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黄淑娟向卢丽敏借款6笔,合计金额1530000元大于《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最高限额1500000元;但是卢丽敏主张如上所述6笔借款中的一笔数额为500000元的民事诉讼中,即(2014)××民初字第××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依据《承诺书》主张权利,故卢丽敏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未超过《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最高限额。黄茂春提出本案的主合同对黄茂春不生效,由于黄茂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主合同对黄茂春不生效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黄茂春提出卢丽敏提供的《承诺书》并不是黄茂春的保证合同,黄茂春在该《承诺书》上系作为见证人的身份,黄茂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黄茂春的签名在“保证人”下方,应对黄淑娟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承诺书》上没有见证人的字样,故黄茂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茂春提出黄茂春作为见证人签名时,《承诺书》上并没有“用于叁拾天还清(起时间2014.1.28日)”的内容。该内容系事后卢丽敏自行添加的,未经黄茂春同意和见证,添加部分内容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因黄茂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茂春提出卢丽敏把同一张《承诺书》用于六个民间借款案件的担保,明显超过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系无效保证的辩称意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故黄茂春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黄茂春提出黄淑娟有汇款给卢丽敏和卢丽敏的弟弟卢文权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卢丽敏对此应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因该主张不属于卢丽敏应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应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黄茂春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黄淑娟、周炯耀、周劭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淑娟、周炯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丽敏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茂春、周劭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黄淑娟、周炯耀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淑娟、黄茂春负担。宣判后,黄茂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茂春上诉称:1、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是以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而且在上诉人签名时该《承诺书》上并没有“用于叁拾天还清(起时时间2014、1、28日)”,这些内容并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和见证,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走后自行添加的。2、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黄淑娟转账给卢丽敏的银行账号,要求卢丽敏提供账号进行核实,但卢丽敏不提供,已归还的款项未予抵扣是错误的。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何春婷在一审时是作为实习律师与吴丽娜律师一起接受上诉人及黄淑娟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黄淑娟与黄茂春存在利益冲突,但后来吴丽娜与黄淑娟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何春婷作为实习律师的委托也应随之解除,但一审仍将何春婷列为黄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丽敏对黄茂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丽敏答辩称:1、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在保证人之后,系作为保证还款的人,明显不是作为见证人签名。2、上诉人是本案的保证人,黄淑娟是本案的借款人,两人之间并没有利益冲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审理,上诉人黄茂春与被上诉人卢丽敏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茂春承认涉案《承诺书》上的保证人“黄茂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上诉人黄茂春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茂春承认涉案《承诺书》上的保证人“黄茂春”系其亲笔签名,上诉人提出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是以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而且在上诉人签名时该《承诺书》上并没有“用于叁拾天还清(起时时间2014、1、28日)”,这些内容并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和见证,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走后自行添加的理由举证不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黄茂春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茂春还主张黄淑娟已归还部分款项,但仅提供黄淑娟及卢丽敏的银行卡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淑娟作为主债务人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将何春婷列为黄淑娟的代理人的问题,原审时黄淑娟原委托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指派吴丽娜律师及何春婷实习律师作为黄淑娟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开庭前黄淑娟解除了与吴丽娜律师的委托关系时,何春婷已是专职律师,是否解除何春婷的委托关系,黄淑娟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均未出具说明或函件,原审法院将何春婷列为黄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是本案的保证人,黄淑娟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与黄淑娟之间并没有利益冲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上诉人黄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月华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