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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与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豫新。委托代理人:李建庆,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金石公司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工程监理承诺书》,对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大楼工程的监理事宜承诺如下:监理费(酬金)按工程总价0.48%取得;付款方式预付监理报酬总额的10%,主体施工至九层封顶支付20%,主体全部完工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35%,余5%,一年后工程没质量问题付清;若我公司中标,招标代理费由我公司承担;违反本承诺任何一项,另处监理报酬总额的10%违约金;本承诺若与所签合同相抵触,执行本承诺。2005年6月16日,自治区中医院向金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范围内监询,中标工程价格按工程概预算的1.21%计取(108.9万元),中标工程工期为2005.6.15-2006.8.30共440天,中标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当日,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标办办理备案。该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即自治区中医院)的常驻代表为胡亦农。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是本合同总投资9000万元×1.21%=监理费总额108.9万元(以决算为准);2、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40%,应付43.56万元;3、工程主体结顶之日叁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40%,应付43.56万元;4、工程经五方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全部支付监理费余款21.78万元;5、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五天内付清监理增值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8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4日,金石公司就结算监理费事宜向自治区中医院提交《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一份,胡亦农签署“可按以上内容核实”并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自治区中医院曾因监理费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至今,自治区中医院未向金石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决算数额,仅向金石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7万元,余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争议的监理费(酬金)取费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涉案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金石公司作为投标人,在中标前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承诺书,对监理费取费标准进行承诺,其承诺的取费标准与中标通知及中标备案合同中监理费取费标准差距高达60%以上,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金石公司与自治区中医院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石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内科住院大楼工程项目的监理事务,自治区中医院应当依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向金石公司支付报酬。自治区中医院关于应按金石公司承诺书取费的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金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确认自治区中医院已付监理费为27万元,无论按照金石公司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取费标准还是按照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自治区中医院已付金额与应付金额均相距甚远,自治区中医院庭审中辩称金石公司自2007年后再从未向其主张过监理费明显有悖常理。其次,自治区中医院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决算数额,而该数额是计算自治区中医院应付金石公司监理费的基础,自治区中医院不提供直接导致金石公司无法准确计算应得监理费的数额,影响其主张权利。再者,金石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自治区中医院涉案工程常驻代表胡亦农2013年12月3日签字的《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证明,在2013年双方仍就监理费结算基础的数额在进行沟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因监理费结算事宜亦进行过协商。综上三点,自治区中医院关于金石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金石公司主张的欠付监理费利息是否应当由自治区中医院承担。涉案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金石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利息实际为损失。结合涉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本院认为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就金石公司监理费(酬金)事宜僵持数年,不仅与自治区中医院不及时提供决算数额有关,与金石公司之前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承诺亦有很大关联,金石公司、自治区中医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悖诚信,金石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故金石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金石公司要求自治区中医院支付监理费81.9万元【计算公式:9000万元×1.21%=监理费总额108.9万元,108.9万元-已付27万元=8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给付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1.9万元;二、驳回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支付欠付监理费利息34541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自治区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仅认定金石公司2005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监理承诺书无效,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效,并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确认监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应以承诺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确认金石公司的监理费用。工程监理承诺书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算方式确认监理费用;三、金石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监理义务。金石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未能严格遵照我方的要求及相关监理法规履行其监理职责;四、金石公司在工程监理承诺书中承诺的结算标准符合监理行业的市场取费现状。金石公司在我处参与监理的工程有三个,三个监理工程的收费标准均为工程监理承诺书中的结算标准,该监理费用的标准符合当时监理市场的实际取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方支付监理费用16.2万元。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自治区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双方也无异议,自治区中医院也认为我方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只是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效。我方认为承诺书的出具是和工程有违背才不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合同进行结算,且不论是否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也应当按照工程量来结算。自治区中医院称承诺书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我方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涉案工程是优质工程现己获得了相关奖项,故自治区中医院称我方没有履行好监理义务,与事实不符。自治区中医院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反诉,显示公平不能作为二审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驳回自治区中医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2年5月21日金石公司就自治区中医院外科病房大楼工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监理费费率为0.5%。后双方就外科病房大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费费率为1.14%。2010年5月18日金石公司就自治区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监理承诺书一份,承诺监理费用为95万元。2010年9月1日双方就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费用为281.52万元。2013年11月18日金石公司向自治区中医院提交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公司监理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主楼和裙楼装修进行了十六个月,装修工程量已基本完成,并且预验收合格。根据贵院认可的我公司监理承诺书,本工程监理费为95万元(包干价)。前面四个阶段已收取六次监理费57.5万元。第四阶段监理费按照监理承诺书的约定应收取剩余9万元,第五阶段应收取19万元。本次贵院应支付监理费合计为28万元……。另,2010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协会向金石公司就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楼工程颁发2009年度建筑工程天山奖证书一份。2010年3月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金石公司就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楼工程颁发乌鲁木齐市优质工程亚心杯奖荣誉证书一份。201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新发改医价(2015)366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监理承诺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付款凭证、申请报告、证书两份、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新发改医价(2015)366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金石公司在投标前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承诺书,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投标的权利。且在本案的涉诉工程之前发包的外科病房大楼工程及之后发包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金石公司也均向自治区中医院在投标前发出了承诺书,双方并依据承诺书进行了结算,因此金石公司与自治区中医院就涉诉工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金石公司按该合同主张监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按照真实意思进行结算。2005年5月30日,金石公司向自治区中医院出具《工程监理承诺书》,对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大楼工程的监理事宜承诺按工程总价0.48%取得,该承诺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合意,自治区中医院应当以此约定向金石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因金石公司与自治区中医院就本案涉诉工程还未最终决算,按工程预算造价9000万元计算,自治区中医院应付监理费为43.2万元(9000万×0.48%=43.2万元),已付27万元,还应支付16.2万元,如双方决算后有超额部分,金石公司可另案主张。自治区中医院提出按金石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的标准支付监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金石公司出具了2009年度建筑工程天山奖证书、乌鲁木齐市优质工程亚心杯奖荣誉证书,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其相应的监理义务,故本院对自治区中医院提出金石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原审法院驳回金石公司要求自治区中医院向其支付监理费利息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支付标准认定自治区中医院向金石公司支付监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支付欠付监理费利息34541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给付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1.9万元”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给付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2万元。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应给付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6.2万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164410元,核定给付标的16.2万元,占请求标的的14%,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9.69元(金石公司已预交),由金石公司负担86%即13140.53元,由自治区中医院负担14%即21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自治区中医院已预交),由金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恒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