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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华荣、冯素珍诉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荣,冯素珍,姚绍斌,谢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华荣。原告冯素珍。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斌。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谢大林。原告王华荣、冯素珍诉被告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姚绍斌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谢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荣、冯素珍诉称:被告因投资承建西充、南部、苍溪等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460万元,谢大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4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保全、诉讼、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斌辩称:原告新增的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审理应补交纳诉讼费,并给被告一定的答辩期,双方交易金额实际本金为125万元,已返还10.75万元,利息是按五分计算的。被告谢大林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我作的介绍人,借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知情,我是担保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姚绍斌在原告冯素珍处借款现金2700000元,并向原告冯素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素珍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15日内还清,借款人姚绍斌,担保人谢大林,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姚绍斌在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处借款现金1900000元,并向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荣、冯素珍夫妻二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元,借款人姚绍斌,担保人谢大林,2015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8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25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姚绍斌向原告出具1900000元借条一张,1485000元借条姚绍斌已收回),上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姚绍斌提供了自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时间内,向原告出具十二张借条及二份借款协议、还款明细以佐证借款系高息累计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借款都是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通过结算,所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借到原告现金460万元。诉讼过程中,王华荣、冯素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处共计借款现金4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460万元的借款。虽庭审中姚绍斌主张460万系高息借款,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姚绍斌提供的证据相应佐证了460万系其2010年自2013年四年时间借二原告现金累计而成,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其证明力大于被告自己的陈述及自己制作的借还款明细清单,姚绍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系高息累计至460万元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条中对担保人谢大林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当认定谢大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借款27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谢大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荣、冯素珍借款19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