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应立浩。被告:蔡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应立浩、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缺乏责任心,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分居已7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仅去年因故没有回家,所以双方并没有分居达7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丙。婚后双方即在杭州共同生活至2008年,后被告继续在杭州务工,原告回东阳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