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17日,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委托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3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石梯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陈浩瀚、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结婚,由于当时双方年纪都不大,原告作为外地人对安康本地的各方面生活没有足够的了解,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李甲,开始孩子一直由原告带着,后来因经济原因,原告进城务工。2012年正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同事的合影,原告解释后遭到被告殴打,双方自此矛盾不断。2013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同年7月,原告回河南娘家,准备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还声称如果原告外出打工,就要对原告父母不利,原告因此与被告商议离婚未果。被告除了时不时殴打原告,还不尊重原告父母,屡次在原告家人面前出言不逊,导致家庭关系非常紧张,2014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探亲,再次引发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决定离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被告经营的不锈钢店铺。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在深圳富士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还在安XX活了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均已过法定婚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非常和睦,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及不尊重原告父母纯属不实之词,被告从未殴打原告,更不可能在原告父母及家人面前出言不逊。原告的父母家人来过几次安康后,多次劝说原告安康条件差,提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是一时糊涂,听信其父母家人的谗言才会要求与被告离婚的。2014年6月,原告带孩子回河南,被告要在安康照顾生意,于6月8日将原告和孩子送到火车站,双方并未发生争执,6月19日原告突然打电话提出离婚,被告于6月28日赶到河南接原告和孩子回家,原告不回,7月5日被告将孩子接回安康,原告从此与被告断绝联系,被告多次打电话询问,得知原告与老乡去了上海。原、被告之间虽然有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被告李某某外出深圳务工,原告王某某在家,直到儿子李甲一岁四个月的时候,原告才在安康城区务工,被告当时也在安康学做不锈钢,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端午节过后一直在安康城区居住,直到2014年7月。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务工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加沟通,互相包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仍能为孩子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