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文花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花,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何文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财,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花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6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要申请解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系政府不可抗力的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因政府不可抗力致房产证未能办理,被告巨大投入无法变现,被告现有资产存量达到7.8亿元,被告正在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F123铺位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606元/月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784元/月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784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9636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托管费收益10704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托管费收益10704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7136元及违约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按欠款凭证约定支付补偿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文花托管费收益381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0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0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7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