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玉德与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德,常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88号原告马玉德,男,回族,1962年出生,住甘肃省夏河县。委托代理人X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常明,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未到庭)原告马玉德与被告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干部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常明与桑吉当知布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位于夏河县步行街的藏餐吧,由原告作连带保证人。被告在未完成装修工程逃离夏河县,给桑吉当知布造成了损失,后桑吉当知布将原告起诉至夏河县法院。经夏河县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桑吉当知布赔偿了部分装修费40000元,逾期支付房租损失10000元。现依照担保法第三条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连带责任赔偿金40000元,经济损失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常明与桑吉当知布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常明负责装修位于夏河县步行街的藏餐吧,同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6日被告常明分三次领取装修款5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出具《领条》,马玉德承诺为本次装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常明在未完成装修工程逃离夏河县,同年11月29日,被告常明承认其受到80000元装修款,由于能力有限达不到甲方要求,无法继续装修要求到兰州协商解决。同年12月4日马玉德、常明再次签订担保欠条责任书,确定了马玉德的担保责任和常明应履行的义务。同年12月18日桑吉当知布将马玉德起诉至夏河县法院,要求马玉德承担保证责任。经夏河县法院主持调解,马玉德作为连带保证人向桑吉当知布赔偿了部分装修费40000元,逾期支付房租损失10000元。马玉德履行了调解书的上述义务,依照担保法第三条规定向被告常明进行追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修合同》、《领条》、《收条》、常明个人陈述、《担保欠条责任书》、《起诉书》、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担保欠条责任书》,向桑吉当知布履行了为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有法律依据,就原告向桑吉当知布已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举的2014年6月28日由桑吉当知布签署的证明受到20000元的收据,以此证明其又向桑吉当知布支付了2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经审查,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马玉德支付给桑吉当知布40000元(10000元当庭支付,剩余的30000元限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桑吉当知布2014年6月28日收到的20000元,是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又向桑吉当知布支付了20000元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马玉德提出的逾期支付房租损失10000元的诉请,马玉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来源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马玉德诉讼请求被告常明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5000元,因其往返夏河、兰州之间找被告常明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存在,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损失来源,考虑原告马玉德的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以及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依酌情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2000元。被告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明向原告马玉德支付40000元;二、被告常明向原告马玉德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常明承担。上述款项共计43425元,被告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龚真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