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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3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武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1日2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八组电力公司家属房处,姜铁志用之前在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窃取的车钥匙启动车辆后,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武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辽EJ20**号比亚迪F0银灰色轿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盗走。当行至李某某家大门口时,被李某某及钱某某发现并追赶。姜某某见有人追来,慌乱中将车撞停在路边大墙。被告人武某开门逃离现场。2、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1月7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八千平商场楼后苗某某居住的平房内,将放在炕上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收监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罪犯武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武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178天。罪犯武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苗某某陈述,被告人武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79日),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