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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再明与吴玉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明,吴玉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王再明,男,汉族。被告吴玉宗,男,汉族。原告王再明诉被告吴玉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明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吴玉宗在大明镇草帽子山养猪场从事养猪,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送饲料,被告欠款223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送饲料,被告欠款103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给付,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现被告将养猪场转让他人,所欠饲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饲料款32600元。被告吴玉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吴玉宗欠原告饲料款326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玉宗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购饲料,总计欠原告饲料款32600元,因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所欠饲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宗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2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玉宗理应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饲料款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