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秋云与首都医科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云,首都医科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云,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头条**号。法定代表人吕兆丰,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洪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秋云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秋云诉称:我1971年12月到首都医科大学后勤铁工维修班工作,后任维修班长、后勤团支部书记;1985年调入基建处,负责基建财务、基建工程年终结算、工程预算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987年聘干;1992年任助理经济师;1993年任专业技术职务;1992年至2000年任基建处施工科副科长、基建财务科副科长、学校丽晶泉公司厂长、房山培训中心副主任;2001年至2002年在后勤集团工程维修中心从事维修工程经济技术与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03至2004年任后勤集团工程维修中心经理;2005年至今任后勤集团物业服务中心房屋修缮主管(专技2)。工作期间,我工作态度认真、工作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2005年1月,原绿化服务中心、工程维修服务中心合并,组建物业服务中心和淳方科贸公司。我完全有把握竞聘物业服务中心或淳方科贸公司经理,但是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要求我不参与竞聘,仍从事维修主管,并承诺我依然享受经理待遇。我服从领导安排,但领导承诺的经理待遇并未兑现。2012年,后勤集团组织竞聘物业中心经理,任职条件包括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竞聘结果是,具备大学学历的我落选,而没有学历的人员当选。对于我的质疑,领导拒绝正面解释,我依然不能恢复经理待遇。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首都医科大学:1、比照同单位工作年限相当、聘任岗位、级别相同人员,补足我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00000元;2、依据国发(1993)79号文件,补发我199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任北京丽晶泉公司厂长、房山培训中心副主任、基建处施工科副科长、财务科副科长、后勤集团工程维修中心经理的职务津贴30000元;3、我1992年至1994年被北京市高教局评为基建工作先进个人,补发我1993年10月至2014年7月应晋升的一级工资1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张秋云要求首都医科大学补发其2005年未参与竞聘经理以及2012年未竞聘上经理职务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依据国发(1993)79号文件应发放的职务津贴及因1992年至1994年获评先进应晋升的一级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张秋云的起诉。裁定后,张秋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首都医科大学比照同单位工作年限相当、聘任岗位、级别相同人员,补足我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依据国发(1993)79号文件,补发我199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任北京丽晶泉公司厂长、房山培训中心副主任、基建处施工科副科长、财务科副科长、后勤集团工程维修中心经理的职务津贴;以及补发我1993年10月至2014年7月应晋升的一级工资。而上述争议属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双方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张秋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首都医科大学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张秋云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首都医科大学支付工资差额和职务津贴等,但其主张上述工资差额和职务津贴的依据为未参与竞聘经理以及未能竞聘上经理职务但享受经理级别待遇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以及依据国发(1993)79号文件其担任相关职务的职务津贴,而双方所签《岗位聘任合同书》并未就张秋云应享受经理级别待遇和职务津贴进行约定,故张秋云请求首都医科大学支付工资差额和职务津贴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对张秋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张秋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