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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琼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东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琼,系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东河地板商行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三楼西面(自编)301。法定代表人王治。委托代理人任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卫强。原告周琼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人民陪审员何壮林、李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诉称,就远大设备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项目,被告东卫强代表被告广东装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建材类购销合同(木地板)》,合同对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供应各类型木地板价值共计198000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东卫强与原告签订的《建材类购销合同(木地板)》虽未加盖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的公章,但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8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58000元;2、两被告按照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45165.63元)。被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1、广东装饰公司从未授权东卫强在长沙远大空调的项目中采购原材料;东卫强只是广东装饰公司临时聘请的在该项目中负责技术与图纸深化的员工;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与广东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发包方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承包方广东装饰公司签订《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由广东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承包远大公司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广东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沈勇新、工程经理为农荣等。广东装饰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根据广东装饰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8就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项目的工作联系函中,可显示广东装饰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东卫强,并有广东装饰公司加盖的项目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2012年9月10日,东卫强以甲方广东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东和地板商行(以下简称万家丽地板商行)签订《建材类购货合同(木地板)》,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远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工程批量建材,总价款为198000元;合同第6.3.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该批款项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经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万家丽地板商行将合同约定的材料送至新方舟项目工地,材料款(含安装费)共计198045元,除已预付定金40000元外,剩余货款158045元;东卫强聘请的该项目施工员张卫强在《商品购物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工作联系函》、《建材类购货合同(木地板)》、《商品购物凭证》、《结算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东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院责任主体的确定。广东装饰公司虽主张其未授权东卫强对外签订合同,且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及《人员安排计划表》中,东卫强为该项目的设计兼技术总监;但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显示东卫强作为广东装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相关事宜,且有广东装饰公司盖章认可;虽广东装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所盖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但该说明为对公章使用的限制,而非对于东卫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制约;故本院认为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与万家丽地板商行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广东装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万家丽地板商行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万家丽地板商行经营业主周琼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8000元予以支持。周琼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1‰每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依据公平原则,应当以未支付货款的30%即47400元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琼货款158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7400元,合计205400元;二、驳回原告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7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547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湘浪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李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