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锦针��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白岩山产业区珠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鲍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沈红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63×××57)的银行存款8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坯布,累计加工费113648.71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尚欠加工费73648.71元。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3648.71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往来款明细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648.7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各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累计发生加工费113648.71元的事实;3.账单回执七份、结算单八份,证明原、被告之��对加工费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发票回执单、增值税发票、账单回执、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648.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大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73648.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820.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40.5元,由被告宁波万锦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