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6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晃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20,731.8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3,607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7,788.34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662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66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吴 军执 行 员 张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