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恺中与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高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恺中,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高龙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罗恺中,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龙吉。被告:高龙吉,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罗恺中诉被告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贸公司)、高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健华、人民陪审员朱志明、人民陪审员谭菲映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高龙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贸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罗恺中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与2014年9月21日还清,并由被告高龙吉进行担保履行。约定日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贸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广贸公司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日期(2014年9月21日)已过,被告广贸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高龙吉手机时,多次出现不听电话,挂机,关机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龙吉最为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78000元,(75000元为约定偿还金额,剩余3000为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广贸公司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高龙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高龙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约定,今日本人被告高龙吉借用大平洋公司小罗即原告罗恺中的钱人民币72000元(大写柒万贰千元整),使用期限10天,从今日开始2014年9月11日(期星四),还款日2014年9月21日,本人被告高龙吉是被告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特此证明,还款日期到时(本息)共还款,共还借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千元整)。分别由被告高龙吉和被告广贸公司在借款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提取款项交给被告收取,事后,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借款本金72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欠条、中信银行广州市桥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借款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借款欠条》期限约定归还借款72000元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龙吉、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恺中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高龙吉、广州振仪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恺中己垫付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迳行给回原告罗恺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