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相伟、闫大友与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63号原告马相伟。原告闫大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耙山矿产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东台村。法定代表人代林波,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相伟、闫大友诉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伟、闫大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相伟、闫大友诉称:2013年3月,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因业务需要,租赁我们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台,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全年租赁费为33万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陆万元,满一年结清。后因被告长期不能如约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56390元。此后,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挖掘机租赁和人工费用56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未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金耙山矿产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代林波,企业状态为在业。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方代表马相伟(乙方)与被告方代表代林波(甲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台小松挖掘机及破碎锤租给甲方使用,包年租赁费为33万元,每月3万元,按两个月结算一次6万元,满一年结清;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单班,一个司机工作,不受天气影响,春节、假期包括在内,不得扣除;乙方负责司机随机操作,司机必须服从甲方在施工使用上的指挥,积极配合,不准提额外要求;乙方负责司机的工资及机械设备维修及保养,如出现故障,应全力抢修,不得扣事。金耙山矿产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南马相伟、闫大友小松201-8挖掘机在金耙山矿山租赁费计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52750.00),欠马相伟2013年6月份工资计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元(¥3640.00),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56390.00)。欠条上有“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章志堂、马海鸥签字,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元月28号。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以上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要件较为完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诉,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小松挖掘机及破碎锤租给金耙山矿产公司使用,包年租赁费为33万元,每月3万元,按两个月结算一次6万元,满一年结清;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单班,一个司机工作;金耙山矿产公司负责司机的工资及机械设备维修及保养。在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2月27日,原告即投入工作,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于2014年元月28号进行结算,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南马相伟、闫大友小松201-8挖掘机在金耙山矿山租赁费计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52750.00),欠马相伟2013年6月份工资计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元(¥3640.00),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56390.00)。欠条上有“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工地负责人章志堂、经办人马海鸥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马相伟、闫大友与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挖掘机、破碎锤租赁给被告金耙山矿产公司使用,并安排司机作业,双方在结算之后,被告为两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相伟、闫大友挖机租赁费52750元、马相伟工资款3640元,合计5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宜城市金耙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程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人民陪审员刘丕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守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