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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阳诉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沈阳市韧铁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赵阳。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法定代表人:陈淑清。委托代理人:孙妍。原告赵阳诉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委托代理人孙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养老金从1992年缴纳,2004年至2008年连续四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末,经皇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诉讼。2013年11月25日,我要求被告为我办理退休,被告为我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告1、为原按企业职工退休;2、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1800元;3、报销2004年至2009年采暖费;4、补偿企业停缴医疗保险造成57个月医疗保险费5000元;5、企业非法解除合同精神损害费5974.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韧铁二厂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阳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曾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按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由被告赔偿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医疗保险未进入个人账户的费用5000元,赔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累计四个月拖欠退休金11150元,赔偿企业退休变为个体退休经济补偿559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金损失111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查明如下事实: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起开始缴纳。2004年起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1月。2008年末,原告赵阳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3月27日,原告赵阳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自由人)退休审核表本人意见栏中签属“同意退休,按法定年龄”及“赵阳”签名。3月28日,赵阳为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沈阳市韧铁二厂为赵阳办理企业职工转变个体交费合计伍万零捌拾叁元叁角伍分整”其中四万零捌拾叁元叁角五分用于补缴原告赵阳的养老保险和退休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赵阳为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韧铁二厂转交医疗保险壹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整(转交医保中心)”该款用于补缴原告赵阳拖欠的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再查,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企业职工退休及补偿企业停缴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已于(2014)皇民一初字第1640号一案中提出上述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报销2004年至2009年采暖费的问题。因采暖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1800元及违法解除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974.10元的问题。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述于2014年3月37日自被告处取得一份解除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而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却至2009年2月。2014年3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时一次性趸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承担,即2009年2月后被告仍以双方合意变更的形式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并无于2008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份解除合同证明书也并未产生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原、被告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达到法定年龄而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