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1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吴金美。。申请执行人: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九街木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张金元,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铭源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金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金美称,法院因天津铭源顺公司与江苏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执行人天津铭源顺公司执行申请,作出(2014)青执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友明名下0082049号房产。法院裁定对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错误,而且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与刘友明系夫妻关系。0082049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友明名下,但实际为刘友明与案外人及儿子刘玉龙等4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对共有财产强制执行,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青执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铭源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承诺:2014年8月8日上午给天津铭源顺公司汇款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2097207元(此款含案件受理费28380元,执行费48400元)。同时,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副总经理刘友明保证: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自愿以个人财产保证,自愿接受法院执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友明名下坐落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锦城丽景花园12幢206室、12幢35室房屋,产权证号0082049。现案外人吴金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为刘友明与案外人及刘玉龙等四人共有财产,法院对共有财产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产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案外人吴金美、申请执行人天津铭源顺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金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邢桢博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