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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7时45分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二十一世纪歌厅门前,被害人白某乘坐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去东村车费的计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姜某某用拳头击打白某头面部,致白某右眼眶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眶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白某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款已于同年10月27日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白某的住院病案、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白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姜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白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白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美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